“百合种球走私案”一审庭审结束“到底是不是走私”引争议

※发布时间:2019-9-3 9:44:29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属猴的属相婚配表近日,轰动一时的“百合种球走私案”涉案3家公司——云南神州克劳沃园艺有限公司、云南西诺种业有限公司、云南西月花卉有限公司,均已在昆明中院完成一审庭审。云南西月公司因涉嫌数额较小,相关涉案人员当庭等待法庭宣判;云南神州克劳沃和云南西诺公司庭审分别进行了5次和4次。一审庭审结束后,法庭需合议庭合议,并将择日宣判。

  在跨度长达近5个月的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全面系统地展示了此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被告方被的犯罪内容。本案争议点众多,控辩双方在案件的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撰写规范、种球合理培育的界定、地方政策与中央政策的效力问题、海关是否有对于免税进口种子种源的监管权问题、的有效性和性、应纳税额的计算等方面,争论不断,双方各执一词。

  公诉人:被告单位明知《云南省财政厅、昆明海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进口花卉种苗、种球,种籽免税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税[56]号)中在本省注册的企业申报进口的用于辖区内科研和种植的百合花种球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被告公司通过伪造与农户的合作种植协议的方式向云南省财政厅申请免税指标,在云南以外的地区进行销售。

  三家公司及关联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且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百合花在境内销售牟利,其行为了《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提起诉讼。

  人认为:三家企业并不构成犯罪,并认为公诉机关以云南省的地方部门文件(云财税[56]号)作为企业犯罪的依据,有悖于刑法和罪刑原则。

  《刑法》和司释以及《海关法》明确,只有法律、行规才能成为刑事犯罪的法律依据,且云南的地方政策原本就与中央的不一致,违反了《立法法》的。

  三家涉案公司均是具有种子进口资质的专业公司,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关于花卉种球进口免征进口环节的,免税进口了国家的“可转让、可销售”的种球,并在合理培育后销售给花农,其行为符合《种子法》以及部委的免税进口种球的条件和“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要求。三家涉案公司存在违反云南省规范性文件(云财税[56]号)的行为,但这仅是行政违规,应接受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犯罪。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三部委出台的《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不管是“十二五”的政策还是“十三五”的政策均未种子进口享受免税政策需要经海关批准,也未进口后进行销售需要得到海关许可。《办法》只是由农业部门监督检查进口种子的最终用途必须是“用于或者服务于农林业生产”。

  “走私”最基础的一个论点是要符合从免税区销往非免税区,全国都是免税的,怎么能构成走私的概念?

  进口百合种球在进口环节的税主要是关税和应缴,自1994年起至“十三五”期间,国家一直对“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进口种子种苗实行免征进口环节的政策,这是一项为了促进农业生产、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种子(苗)这一“有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实施的惠农政策。我国的种子进口关税为零,本案的关键之一就在于三家涉案公司是否偷逃了进口环节。

  本案被起诉的案发时间是2011年-2017年,主要依据政策是《“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1〕71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

  庭审现场,公诉人除了依据上述两个国家部委政策文件,同时还依据了《云南省财政厅、昆明海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进口花卉种苗、种球,种籽免税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税〔2011〕56号)。

  公诉人认为:免税是特例,是特别情况,进口的种子、种球通常是不免税的,企业想使用免税,须遵守国家对于种球用途的,即用于科研和种植,未经合理培育不得进行销售。

  对于进口种球免税的目的,国家旨在引进和推广良种,丰富我国的植物资源,我国百合切花用的种球主要依靠从荷兰、日本等国进口,我国地大物博,具有丰富的动植物资源,栽培百合花的历史十分悠久,但是没有一个企业繁育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种,发展百合产业、研究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才是重中之重。

  而将科研和种植单位在进口百合花种球时将税款免去,是在税收层面上对科研的尊重和技术的支持,也就是说国家放弃这部分税收不是让商人趁机用来牟利的,而是为了科研和种植,国家的最终目的要的是技术,要的是科研。

  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公诉机关依据的是《刑法》154条关于特定减免税的,而特定减免税有严格的法律含义,仅是指关税减免。本案所称的免税是的减免,是海关代征的税种。在我国法律奉行罪刑、不适用类推的基本制度下,公诉机关将纳入特定减免税的范围,于法无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上的问题,人提出了全面的质疑。从报关单的代码划分来看,百合种球属于临时减免税,不属于特定减免税,公诉人将起诉认定都弄错了。

  其次,公诉人理解的免税用途只能用于科研和种植本身就自相矛盾,我国《种子法》,有进口资质的企业才能进口种子,花农和科研单位均无种子进口资质,如果没有类似涉案的被告三家企业进口种球,花农没有生产资料无从种植,科研单位也无从科研。

  因此,即便免税的用途是农用也要以商用为前提,没有花卉种球进口企业的商用,就没有花农或者花卉种植企业的农用。况且,花农种植的花卉既不是为了给自己当食物,也不是为了自己观赏,同样是为了对外销售,农用的目的仍然是商用。

  第三,三家公司将合理培育过的种球直接销售给花农的“他种”模式符合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条件,符合“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最终用途。

  人还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核心司计鉴定和核税证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的,司计鉴定将应缴的适用税率计算错误,以及没有扣减其他种球数量、自种数量、合作种植量等,导致鉴定结果数据虚高。

  是否经过了“合理培育”是本案认定走私是否成立的关键,对于合理培育的标准界定控辩双方争议最大。

  公诉人认为:百合种球从荷兰经冷链运输到中国到货后放在冷库中,只是一个冷藏存储行为,如果不冷藏百合种球就会发芽,就会卖不掉,这种行为技术含量太低,不是培育技术,仅仅是技术处理,培育必须借助土壤,长出须根才算。企业如果证明这个行为是合理培育,须提供证明。

  人认为:首先,百合种球具有自然休眠的植物特性,目前生产的百合切花品种均需低温处理打破休眠,完成花芽分化,才能实现周年生产,一年四季供花。为使百合种球抵达国内后能尽快在相应季节内进行种植,满足市场需求,企业会委托国外出口商以及内陆物流企业在种球较长的运输过程中,对百科种球进行低温培育。

  企业通过FOB海上运输的方式抵达中国港口,再通过陆运输抵达昆明斗南冷库,一般需要5-6周时间,全程要求承运方将种球处于合适的低温,根据季节不同,要求的低温不同,到货后,企业还要查温度是否符合他们的要求,否则将提出赔偿。这一严格而缜密的环节,一环做不到位都将会影响百合切花的生产品质,公诉人不能将之简单理解为是冷藏储存。

  其次,国家林业局2017年6月13日发布《关于加强“十三五”期间种用种子(苗)免税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林场发〔2017〕52 号),才第一次对种球类货品的合理种植、培育标准进行明确,在此之前一直没有对百合种球的合理培育出台标准,即“对于种球类货品“应经种植、培育后长出新的根、茎、叶(百合种球采用冷库预生根的,应长出新的须根)”。在标准未出台前,应参照企业实际的操作情况来认定标准。

  第三,在案也无法证明涉案免税进口的花卉种球没有进行合理培育,在提供的中仅仅是若干花农的口供,以及涉案公司相关人员的供述,且在提取证言时,只是简单的设定问题框架。

  “合理培育”的解释权在国家林业局不在海关总署。既然海关总署认定是否经过了“合理培育”,那么海关总署跳过昆明海关,直接发函要求立案调查就显得没有道理,超越职权。

  2000年,为了发展云南省花卉产业,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支持云南省花卉产业的函》,就对种子进口审批程序对云南进行了倾斜,同意在《农作子进出口审批办法》出台之前,对由原农业部负责的花卉种苗、种球的进口审批权委托云南省农业厅代为行使。

  2011年,《云南省财政厅、昆明海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进口花卉种苗、种球,种籽免税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税[2011]56号文)中,在云南省进口用于辖区内科研和种植的花卉种苗、种球、种籽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

  其享受范围:在本省辖区内注册并从事花卉科研和种植的企业和单位。包括在经营方式上,采取“公司+农户”(或者花农合作组织、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公司+农户’)”的企业和单位。从事进口花卉种苗、种球、种籽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不得享受进口花卉种苗、种球、种籽的免税政策。

  同年,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十二五”期间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1]76)号),该办法明确了免税的条件和范围。只要企业满足“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种源”的条件,就可以享受免税政策,企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并“在每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进口计划产品范围内”进口种子,即符合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条件。

  公诉人认为:云财税[2011]56号文是为了发展云南的花卉产业,是云特殊惠农政策,企业在云南营商必须遵从云南的政策。企业将在云南申报的指标,销往其他省市,就是在利用云南的特惠政策套取云南的免税指标。

  人认为:云南省当地推行“公司+农户”模式,旨在促进云南花卉行业的产业化发展,同时使花农增收。现阶段,我国的花卉生产主体是单个花农,企业仍只是少数,让花农直接与国外的企业打交道不太现实。

  因此,云南省当地“公司+农户”模式本质上是为花农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让种子经营企业联系种源、进行品种选育、实施质量把控,沟通外贸渠道、国际货运、外汇结算、进出境检疫检验、产品质量索赔等一些专业活动。

  自云财税[2011]56号文出台以后,花农若想使用到免税的种球,企业必须按照这个政策提供相关材料,也就有了那些伪造合作种植协议。多年以来,整个行业都是如此操作。

  “公司+农户“的方式为何行不通?被告云南西诺种业有限公司的徐国林这样供述道,云南省的”公司+农户“模式,要求企业不能将百合种球直接销售给花农,必须与花农合作种植,企业出种球、肥料、农药,花农出人工和土地。

  这种模式曾经也尝试过,花价高的时候,花农会将花卖给其他出价高的人,花价低不好卖的时候,花农把花送给公司,让公司买单。按照约定合作种植的农户很少,曾经有些花农还将从别处收来的花当作合作种植的卖给公司,按照这种模式,公司经营只有死一条,才使用伪造合作种植协议的方式来经营。

  本案全部庭审在最高主管的《中国庭审公开网》上进行了全程现场直播。《中国花卉报》将继续关注本案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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